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簡-4317-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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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權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權紘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更正數量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權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警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自竊盜時起迄為警查獲經過時間甚為短暫,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35號 被 告 杜權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權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林道雄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安全帽1頂、鑰匙1把(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並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林道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道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權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道雄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