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簡-4318-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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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未能理性處理,竟自車 內取出球棒,作勢欲毆打鄭國禎,使鄭國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鄭國禎欲持手機報警時,徒手拍落鄭國禎之手機,妨害其自用使用手機及報警之權利,目無法紀,自應予非難;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0號 被 告 林琨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瑋與鄭國禎原素不相識,兩人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 ,林琨瑋竟基於恐嚇及強制等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球棒,作勢欲毆打鄭國禎,使鄭國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鄭國禎欲持手機報警時,徒手拍落鄭國禎之手機,妨害其自用使用手機及報警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國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所持棒球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