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32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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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7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川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 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陳仲豪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愛護子女,擔心其子陳仲豪駕車肇事遭警方查獲 而留下紀錄,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出面冒稱為駕駛人而接受酒測及回答員警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實有不該,並參諸其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兼顧公允。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部芷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 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際,適有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紀家宏未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陳錦川明知自己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下稱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誤以為陳錦川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對陳錦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陳錦川即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藉此頂替陳仲豪。嗣紀家宏於113年7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電話方式向警方表示陳錦川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知駕駛人實為陳仲豪,致無從得知陳仲豪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酒測值,並追訴其可能之公共危險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有中風,當時還站了一整天,我整個人糊裡糊塗等語。 2 證人紀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當時車上開車之人為一位年輕人之事實。 ㈡當時警方酒測時有詢問何人為駕駛才施作酒測之事實。 3 ㈠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紀家宏指認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陳錦川)、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紀家宏)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13年7月5日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紀家宏)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8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仲豪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113年7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際,適有證人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證人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㈡被告陳錦川明知自己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之事實。 ㈢被告陳錦川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陳錦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三)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陳錦川先後 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錦川為同案證人「陳仲豪」之父親乙情,有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陳錦川所犯上開之罪,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錦川在酒測單「被測人」欄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等處簽名,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陳錦川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被告陳錦川上開頂替犯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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