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簡-432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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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晴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思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臭俗仔」、「龜女兒」、「畜生還不如」等語,均係在直接針對他人人品、人格進行負面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糾紛,進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陳思晴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晴與洪伊茹間存有恩怨,陳思晴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臉書暱稱「Chen Yuna」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專頁中,張貼含有「臭俗仔」、「龜女兒」、「畜生還不如」等內容之文章(下稱上開文章),並附上洪伊茹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個人照片而公然辱罵洪伊茹,足以貶損洪伊茹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經洪伊茹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伊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暱稱「Chen Yuna」為其使用,上開文章亦為其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內容含有「臭俗仔」、「龜女兒」、「畜生還不如」,並截取告訴人之臉書照片,且內容中亦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事實。 3 臉書貼文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內容含有「臭俗仔」、「龜女兒」、「畜生還不如」,並附上告訴人之臉書照片、文章,且內容中亦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文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然查,觀諸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截圖,上開文章僅以單純負面之詞彙形容告訴人,非指摘具體內容足以使旁觀者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自非屬詆毀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言論,自無成立刑法誹謗罪之餘地。另上開文章並未有具體提及或暗示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應認非屬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所指訴本案涉嫌恐嚇之文字均係在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並非被告當面以此等言語向告訴人表達,果若被告欲以該等言語恫嚇告訴人,應會直接面對告訴人,致其生懼,然告訴人僅係因觀覽被告個人臉書頁面而得知及自行截圖,並非被告直接告知告訴人,亦並非由被告將其個人臉書頁面截圖轉傳送予告訴人,故此僅足認定被告係於個人臉書頁面表達其不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該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惟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均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表之文字,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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