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簡-4324-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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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宇 潘韋呈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羅志菘 李廷豪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戊○○ 、己○○及乙○○等四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訴字卷第40-41、50頁)」、「吳○○(即被告乙○○之母)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和解書、羅○○(即被告己○○之兄)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和解書、李○○(即被告戊○○之配偶)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和解書、柯○○(即被告甲○○之母)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和解書各1紙(偵字卷第467-4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戊○○、乙○○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之記載不再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案緣起僅係因被告甲○○曾與被害人之友人葉○○發生糾紛, 即邀集共同被告,於甲○○住處附近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被害人丙○○施暴,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涉案程度非微,惟考量本件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且被告甲○○、戊○○、乙○○均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467-477頁),堪認被害人丙○○已原諒而無意追究被告甲○○、戊○○、乙○○之刑事責任,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後,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而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己○○係在場助勢,且實際上並未下手施暴,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其等犯行固應受非難,然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犯罪情節,亦認無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未能理性訴諸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邀集共 同被告駕車前往其住處,並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等4人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原諒而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前揭傷害和解書4紙卷附足參;兼衡被告甲○○等4人就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暨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4支,分別係被告 甲○○、戊○○、己○○、乙○○所有,且供其等使用電話及FACETIME、飛機等通訊軟體為聯絡同案被告到場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等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0、272、283、29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辯護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發還附表編號4之手機1支,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同意,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棒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 以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甲○○等4人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等4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戊○○所有 3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己○○所有 4 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乙○○所有 5 鋁棒1支 乙○○所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洪梅芬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己○○、乙○○、綽號「阿牛」(囑警調查中)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外出用餐時,得知前與甲○○發生糾紛之葉○○指派林○○及丙○○在甲○○住處附近盯梢,其等可知在周圍均是民宅、於不特定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如聚集3人以上且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甲○○、戊○○、乙○○、綽號「阿牛」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己○○則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23時31分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牛」,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與○○路之路口,由己○○持球棒下車在場助勢,由甲○○、戊○○、乙○○、「阿牛」持球棒及刀械下車,毆打、揮砍、追逐林○○及丙○○,致丙○○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背部撕裂傷約10公分與5公分、右前臂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嗣林○○及丙○○逃離現場後委請鄰近商家報警,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己○○、乙○○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林○○、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丙○○與被告4人及「阿牛」並不認識,係因證人葉○○與被告甲○○間存有糾紛,告訴人方受證人葉○○之指示前往上開路口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證人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4人與被害人既無糾紛嫌隙,則被告4人及「阿牛」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意欲,要非無疑。又被告4人及「阿牛」具有人數及武器優勢,倘其等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衡情當可攻擊被害人之頸部、頭部、心臟等身體致命部位,然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為雙手前臂及背部,尚非身體致命部位。又被害人逃離現場後,被告4人及「阿牛」亦駕車駛離現場,並無窮追猛打之舉止。據此,難認被告4人及「阿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