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3-簡-432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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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禾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907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禾儒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高禾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反破壞告訴人MARYUDI住處房門後侵入其內,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幸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遂,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   被   告 高禾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禾儒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3樓MARYUDI(印尼籍,下稱瑪友迪)住處,持瑪友迪放置在住處門外之鐵湯匙毀壞該處具有防閑、防盜作用之房門,擅自侵入瑪友迪住處,並著手於翻動、找尋瑪友迪住處內之財物,惟因搜尋未果而不遂。嗣因高禾儒欲離開上址住處時為瑪友迪即時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禾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瑪友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惟因搜尋未果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公竊盜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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