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32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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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7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生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之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竊取之手段、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被告受詢問人欄);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犯罪所得均未歸還相關告訴人,且所有犯行皆未與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易服勞役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應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被害人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6日14時10分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皮夾1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230元) 所有人葉郭淑幸 吳水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2日15時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 手提袋1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價值約1,000元) 所有人陳秀燕 吳水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袋壹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1日8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千里眼下方 包包1個(含iPhone 15手機1支、蘋果耳機1副、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價值共計4萬4,500元) 所有人吳若慈(提出告訴) 吳水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含iPhone 15手機壹支、蘋果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金融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20號   被   告 吳水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離葉郭淑幸持有之皮夾1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嗣葉郭淑幸、陳秀燕、吳若慈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若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水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葉郭淑幸、陳秀燕、告訴人吳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照片2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之罪嫌;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被害人 1 113年3月6日14時10分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皮夾1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230元) 所有人葉郭淑幸 2 113年3月22日15時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 手提袋1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價值約1,000元) 所有人陳秀燕 3 113年4月21日8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千里眼下方 包包1個(含iPhone 15手機1支、蘋果耳機1副、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價值共計4萬4,500元) 所有人吳若慈(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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