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328-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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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將本判決中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即代號AC000-B113561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身分之資訊,以適當方式遮隱,合先敘明。 三、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之「手機鏡頭」補充為「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鏡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88714號卷〈下稱警卷〉第26之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2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拍攝他人兩腿 間私處之隱私部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竟未思悔改,仍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A女內褲、大腿根部等性影像,未能尊重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手機攝錄性影像之犯罪手段、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內存有本案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所含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為供通話之用,且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亦無證據證明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用,非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不宣告沒收。至卷附本案性影像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上開規定所指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大創臺南中華店,見代號AC000-B113561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在上開地點貨架間選購商品,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自甲女身後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裙底,而偷拍甲女裙底內褲、大腿根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部。嗣經甲女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2張、被告外貌照片2張、被告拍攝性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手機鏡頭伸至告訴人之裙底,並攝得告訴人所著內褲及大腿根部等隱私部位,當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復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專章,並於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參酌上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 三、上開性影像1部,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持用拍攝性影像之犯罪工具,並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亦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