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330-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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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貨架上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統一超商內被害人所管領之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同榮特選燒鰻罐頭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97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張鈺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慶東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同榮特選燒鰻罐頭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7元),隨即未結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店員譚羽桐察覺張鈺森舉止有異,前往貨架查看發現商品短缺,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店家騎樓,當場在張鈺森口袋及腳踏車籃子裡,發現上開失竊商品,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鈺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譚羽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