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33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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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090、33176、33266、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臧禮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未改過遷善,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業)、學歷(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詳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3073號卷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3次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元,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現金27,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固亦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已發還被害人林永清、告訴人王聖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即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沒收 (新臺幣) 一 犯罪事實一㈠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00元 6,000元 二 犯罪事實一㈡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0元 700元 三 犯罪事實一㈢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500元 (已發還) 無 四 犯罪事實二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告訴人已領回) 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旁卸貨停車格,見鄭秀方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秀方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臧禮保於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合歡菸酒行」前,見鄭同裕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7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同裕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臧禮保於113年11月2日8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前,見林永清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27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永清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贓款27500元(已發還)。 二、臧禮保於113年10月17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內,拾獲王聖凱遺留在感應式刷卡機上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嗣臧禮保未及使用即經上開超商店員詢問,得知王聖凱已報警追查,乃自行於同日22時許,將上開侵占之信用卡交予超商店員(業經王聖凱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秀方、王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同 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秀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同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及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3073號卷第23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分別竊得並花用之現金6000元及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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