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33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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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3年度偵字第305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檢察官就罪嫌部分誤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爰更正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彼此間本應以理性、互重之態 度相待,被告竟不思以平和之態度解決紛爭,明知家事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僅因發生口角爭執便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告訴人權益之作用,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2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其等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復不滿甲○○一直在使用手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掐住甲○○頸部,甲○○將其撥開後,持手機朝乙○○錄影存證,乙○○心生不滿,上前搶下甲○○手機,嗣見甲○○欲打室內電話報警,竟將甲○○壓制在床上,並與甲○○拉扯,上述過程中致甲○○受有頸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乙○○以前開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1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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