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3-簡-4337-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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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躺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良湖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騎乘不詳車牌 號碼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張美秀所有之躺椅1張放置在該處,鄭良湖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躺椅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張美秀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良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證人林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2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躺椅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明揭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