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簡-434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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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彥韋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之雙眼角膜灼傷,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率子女前往被告住處,因房產糾紛而與被告之父親(即告訴人胞兄)發生爭執,進而爆發衝突,被告為維護家人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本件係因 告訴人上門催討房產所致,被告年僅20歲,年輕氣盛,為維護家人之利益或安全,一時衝動而噴灑辣椒水驅趕告訴人,行為手段非重,動機亦情有可原,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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