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簡-434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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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店員劉鼎緯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店長江亭瑤委由劉鼎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金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鼎緯 於警詢之指訴。  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 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各1紙。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告訴人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食物果腹充飢、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有意調解惟為告訴人所拒,兼衡其無前科、犯後坦承之態度、因身心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因患有精神疾病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至今於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精神科復健訓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且已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被告有意調解惟為告訴人所拒,又因罹身心中度障礙並自111年7月25日至今於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精神科復健訓練,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二(一)(五)(九)之規定,   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 ,均經食用完畢,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之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江亭瑤(委任告訴代理人劉鼎緯提告) 113年8月24日14時3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張金蘭於附表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架上之統一鮮蝦泡麵1包,得手後離去。 統一鮮蝦泡麵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元) 張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泡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亭瑤(委任告訴代理人劉鼎緯提告) 113年8月25日16時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張金蘭於附表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架上之統一杏仁茶1瓶,得手後離去。 統一杏仁茶1瓶(價值約25元) 張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杏仁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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