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34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7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以112年度簡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以112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而本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出監後僅1個多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其全未因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獲取教訓、習得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亦無科以最低刑罰仍屬過苛之情形存在,檢察官聲請就本案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應認有據,故就本案論以被告累犯,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自有可責;兼衡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其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行竊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含鑰匙),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故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洪美珠騎乘其女兒郭慧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洪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當場逮捕陳平元,並扣得前揭機車1臺及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洪美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元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美珠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中油加油站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