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343-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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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7 、13029、13165、13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 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時,雖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但因精神疾病屬於起伏的狀態,其為上開竊盜腳踏車行為時,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惟其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當時,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此精神障礙引起退化的間接影響,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固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600號函檢附之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同一日所為,且依前引二份鑑定報告,被告於鑑定時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六次竊盜犯行,自陳犯罪動機均係「想要偷竊以變現買東西吃」,且二份鑑定報告均認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六次竊盜犯行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不同者,乃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當時,「沒有確定包裝的内容物就下手,偷了自己不吃、難以轉手的物品,屬於莽撞且缺乏計晝的行為模式,符合因病退化的行為模式,因此李員為跳蚤市場偷竊的兩個行為時,其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本院易字卷第124頁)。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龜鹿二仙膠及淨香爐上蓋,雖於行竊之前並未確認物品內容,然於竊得之後,仍意圖變賣(警19792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竊得財物之後續處理,有明確規劃。況被告於跳蚤市場攤位行竊,其行竊之物品既係被害人放置攤位上出售之商品,顯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遭竊之龜鹿二仙膠係放置於木盒之中,倘被告初始係因飢餓欲行竊食物,以上述鑑定報告所認被告並未減損之辨識能力,被告應無在跳蚤市場攤位行竊以木盒包裝,內容不明物品之可能。以此而論,本院認為被告於鑑定時所陳「想偷東西吃」之犯罪動機,並非可信,應認被告係意欲竊取跳蚤市場攤位上擺放之財物變賣,始下手行竊。此一犯罪動機與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並無差異,應無從以此認被告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被告行竊當時,因現場環境複雜,以致未能審慎辨識下手行竊之標的究竟為何,事所常有,於一般竊盜案件亦非罕見,鑑定結論以此為憑,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下手行竊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於同日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乃至三日後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即出現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認為尚有疑義,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既不認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當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龜鹿二仙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82號 被 告 李世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為附表所示犯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雅婷、周素琴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被害人李翊楷於警詢之指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4、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3、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告訴人周素琴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莊平田於警詢之證詞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5、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 4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被害人陳建志、顏金和於警詢之指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4、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5、現場照片 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2137號竊盜案 1 113年3月27日17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李翊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竊盜案 2 113年3月31日 5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莊雅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竊盜案 3 113年3月30日10時1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周素琴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000元)。 4 113年3月30日12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廣場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周素琴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82號竊盜案 5 113年3月30日21時17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帕哩帕哩跳蚤市集C8攤位)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建志所有之龜鹿二仙膠1盒(價值新臺幣1萬6800元)。 6 113年4月2日 7時54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帕哩帕哩跳蚤市集C95攤位)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顏金和所有之淨香爐上蓋2個(價值新臺幣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