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簡-4344-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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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慧玲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張慧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遊樂場,見陳俊勝與其妻陳婷利遊玩遊戲機台(下稱本案遊戲機台)後所獲得之獎品即卡片共4張、代幣共5枚(價值約百元,均已返還陳俊勝),因疏忽而遺留於本案遊戲機台取物口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俊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張慧玲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勝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陳婷利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提告罪名、偵查檢察官訊問被告罪名均是侵占遺失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已當庭更正為上述論罪罪名,且經本院依法對被告告知,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貪圖小利,侵占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獎品卡 片、代幣,法治觀念明顯偏差,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認犯行,惟於偵訊中竟又否認犯行,無端浪費司法資源,迄於審理程序中則坦認不爭,且經本院勸諭後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兼衡被告行為手段、所獲財物價值,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