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簡-434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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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1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楊金惠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清寒證明】、【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友人劉世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審酌被告領有清寒證明,並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離婚獨居 ,未與子女往來,生活環境不佳,但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不佳,仍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認罪不爭,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惟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許庭睿,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行為所致損害之舉。被告前有賭博、竊盜(職權不起訴)、幫助洗錢(執行中)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6號   被   告 楊金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10前時,見許庭睿擺放在該處之冰箱1台,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電召不知情之友人劉世財駕車前來搬取,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冰箱1台得手(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楊金惠固坦承委託劉世財取走上開冰箱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於警詢中辯稱:隔壁鄰居說應該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是隔壁美容院的先生說「那個人死掉了,這個東西要給人家回收,那個東西他們不要了」等語。惟經囑警至現場查訪,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美容院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美容院老闆娘、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堪信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無足憑採。而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庭睿之證述、證人劉世財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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