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簡-434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常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3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方常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常綾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不 同時間內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結清所竊商品費用外,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3至59頁),足徵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2歲子女,現擔任科技廠公安人員,月薪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思覺失調症持續就診服藥治療之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身心狀況不佳,因思覺失調症持續服藥治療中,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又被告本案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商品,固係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