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簡-4348-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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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物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萬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34元之紅酒1瓶、甘栗仁1包,且已歸還被害人黃象君而未致損失擴大,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稱鉅,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紅酒1瓶、甘栗仁1包,均已歸還被害人黃象君而無須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0號 被 告 陳萬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物於民國113年11月2日0時50分許起至同日0時53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君象所管領店內貨架上之紅酒1瓶、甘栗仁1包(共價值新臺幣334元)得手,未結帳而離開現場。嗣經黃君象當場發覺陳萬物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而離開,隨即攔下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萬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君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商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