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簡-434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申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申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仍僅為貪圖個人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亦已歸還予告訴人鍾易勳,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鍾易勳,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   被   告 王申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申煌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 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81年3月2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1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鍾易勳所有、放置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元,已扣案,並發還鍾易勳),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鍾易勳發覺上開安全帽1頂遭竊,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易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訴人鍾易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 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2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均不構成累犯,然由此足見被告明知禁止竊取他人財產之法律誡命,本案猶仍第3次涉犯竊盜案件,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