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簡-4350-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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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旻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旻亨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旻亨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下述餐費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沈旻亨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2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五鮮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鮮極)鍋物專賣—新營店」,利用該店先用餐後付款之交易型態,點購壽喜牛肉鍋、經典牛雙拼各1份(含清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40元),使該店主管蔡沅邵等人誤信其係具付款意願及能力之一般顧客,乃提供上開餐食供其食用,沈旻亨旋於用餐完畢後趁隙逕自離開而未支付餐費,以此方式詐得540元之餐食服務。 ⒉沈旻亨另於113年9月29日16時57分許前往上址店家,利用該 店先用餐後付款之交易型態,點購龍骨牛肉鍋、經典牛雙拼各1份(含清潔費共計571元),使蔡沅邵等人誤信其係具付款意願及能力之一般顧客而提供上開餐食供其食用,以此方式詐得571元之餐食服務;嗣沈旻亨用餐後於同日17時41分許欲逕行離開之際遭蔡沅邵攔下,經沈旻亨表示無法付款,蔡沅邵始知受騙,故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沅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沈旻亨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沅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掛單收據。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至上開店家點選餐點食用,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詐得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餐食服務,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前揭「一、㈠、⒈」及「一、㈠、⒉」所述之詐欺得利犯 行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餐費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兩度誆騙告訴人等人而詐得餐食服務之利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原因、情節均類似,然被告於2日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餐食服務之價值即為其應給付之餐費共計1,111 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參本院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