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簡-4352-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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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店』內」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店』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立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1號 被 告 王立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該店負責人翁○○所管領之「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1條、「CARMEX小蜜媞修護脣膏」2條、「曼秀雷敦ACNES抗痘筆」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6元,以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王立琪離開現場時,觸發防盜感應裝置,經翁妙娟發覺有異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白書、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已 交付賠償金520元等情,此有自白書1份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