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簡-4353-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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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雨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雨衣業經承辦員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3號 被 告 蔡奇裕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裕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 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下清潔隊辦公室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斌瑞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得手後離去現場。案經邱斌瑞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斌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雨衣業經警察於路邊尋獲等情,有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