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簡-435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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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被 告 林政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諺(原名林峻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諺(原名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誣告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杰並未參與犯罪 集團之詐欺犯行,竟因兩人間債務糾紛即向警察機關謊稱與林杰共犯云云,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5號   被   告 林峻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與林杰係朋友關係,前因債務問題心生嫌隙,林峻毅 前因於113年7月4日參與詐欺犯罪(林峻毅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將其拘提到案後,林峻毅明知林杰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竟於113年7月5日偵查庭及113年7月9日警詢時,均供稱係林杰介紹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並且與其共同前往宜蘭地址不詳之堤防,取得劣質普洱茶4大箱、4小箱後,再於113年7月4日前往宜蘭縣羅東市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2人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李姍芸之住處,搭載16箱劣質普洱茶,再將前開劣質普洱茶共計24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生之住處,欲面交貨款450萬元,實則係由林峻毅與鄺韋誠共同為前揭犯行(鄺韋誠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提起公訴),誣指林杰涉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杰於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起訴書各1份、林峻毅於113年7月9日、113年7月22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名一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謊稱林杰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致承辦警員及檢察官登載不實之事實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然檢警本該就筆錄內容進行實質調查,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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