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358-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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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目的,事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2號 被 告 蔡松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旻為免遭查獲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游秀鈴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共計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書之林大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已扣案;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現仍由林大正使用中),再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並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大正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經蔡松旻於113年7月9日17時25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遭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前案拘票拘提之,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非登記上開車輛,遂查扣本案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並有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署法警113年11月26日拍攝之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迄至113年7月9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上路,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