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簡-4362-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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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113年度易第2183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家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稱「廖方策」向告訴人張欽盛詐得存摺及提款 卡,向告訴人葉彬彬詐得15萬元,隨即避不見面,多年未償,足以生損害於二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張欽盛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惟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告訴人葉彬彬新臺幣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嚴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嚴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被 告 嚴家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間,以「廖方策」之名義結識張欽盛,並向其宣 稱擔任導遊工作,並指導張欽盛帶團技巧,雙方並合作從事銷售面膜業務。嚴家祥於取得張欽盛信任,並利用張欽盛雙相型情緒疾患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與承德路附近之麥當勞,向張欽盛佯稱要將面膜銷售至沙烏地阿拉伯,故需要其提供帳戶作為收付款項之用,惟因其無法開設帳戶,故需使用張欽盛之帳戶,張欽盛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之不詳地址,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嚴家祥,嗣嚴家祥將取得之帳戶用以收取李佩芳、陳季卿等人之團費,且未還款,嚴家祥並與張欽盛斷絕聯繫而未返還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致張欽盛受有損失。 ㈡於104年間,以「廖方策」之名義結識葉彬彬,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葉彬彬之住處內,向葉彬彬佯稱其係擔任導遊之工作,可代為兌換外幣,致葉彬彬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嚴家祥,嚴家祥並當場交付馨啟有限公司(下稱:馨啟公司)負責人林明義所開立之面額16萬2,35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詎嚴家祥屆期未給付外幣,前開支票亦未兌現,致葉彬彬受有15萬元損失。 二、案經張欽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案經葉彬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嚴家祥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欽盛借用帳戶且事後並未返還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欽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503號函 2.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告訴人所申辦之帳戶,該帳戶於於103年8月後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嚴家祥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葉彬彬之住處,並收取15萬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葉彬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固表示願意以15萬元折抵清境農場之出團費,然此仍係詐術,被告並未出團且未折抵之事實。 ㈢ 1.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1份 2.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份 3.馨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4.支票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了取信告訴人葉彬彬,當場交付馨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義所開立之16萬2350元之支票1張做為擔保,嗣支票未能兌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嚴家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 借張欽盛之中信帳戶,但不是說要做面膜,是說要讓親子團的客人匯款用,張欽盛確實有交給我他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說過要賣面膜去沙烏地阿拉伯,我也有給張欽盛5,000元,我沒有詐騙張欽盛等語。然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張欽盛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迄今均未返還存摺及提款卡,苟被告自始無詐欺及將告訴人張欽盛之存摺、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則被告何需以假名「廖方策」接近告訴人張欽盛,且超過10年以上均未返還,其所收取之每筆款項亦未與告訴人張欽盛確認,未經其同意,其所辯係借用帳戶等語,係臨訟卸責之詞,此部分犯罪事實,勘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嚴家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一 開始就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當時我有承諾幫告訴人換馬幣,我也有將團費交給「馬來西亞的領隊,一個英文名字的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相信他會幫我換錢,但後來我就聯絡不上他了,那個馬來西亞的領隊有給我支票做擔保,我才將支票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葉彬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他是廖方策,他於104年3月10日到我家,說可以幫我兌換馬幣,我就拿15萬元現金給他,他給我林明義所開立面額16萬2350元之支票,後來被告就避不見面,雖然被告後來有表示可以折抵清境農場出團費,但被告後來沒有出團,所以也沒有折抵等語,並有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馨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並開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未獲兌現。本件被告係以假名「廖方策」接近告訴人葉彬彬,再以「幽靈抗辯」辯稱告訴人葉彬彬所交付15萬元,最後是交給「馬來西亞的領隊,一個英文名字的人」,但該人並未兌換等值外幣予被告,所以也無法取回15萬元,然苟被告所辯為真,其交付15萬元予他人,竟未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取得相當之擔保,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嗣外幣15萬元未獲兌現,被告亦未報警處理,亦未告知告訴人葉彬彬,顯與常情難合。綜上,被告自始無兌換外幣之真意而詐欺告訴人葉彬彬,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告訴人葉彬彬交付之1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葉彬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