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36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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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朝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琨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琨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舉 動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32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   被   告 黃琨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朝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多 數人可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以暱稱「一個人」留言標記黃勁凱,並辱稱「這個人比路邊的動物還不如」等語,以此方式貶抑黃勁凱之名譽。 二、案經黃勁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琨朝固坦承有在臉書留言上開文字,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留言完很快就刪掉了,不承認自己有公然侮辱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黃勁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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