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36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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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32 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2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電箱貳台、電線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所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之倉庫,而倉庫與被害 人之住處為不同棟建築,倉庫僅係被害人置放雜物的地方,不做居住使用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則該倉庫並非用以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用,而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罪事實一部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110年簡字第764號、110 年簡字第711號分別定應執行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前案之與毀損、妨害名譽等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核與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執行完畢後,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並衡其已有竊盜、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即變電箱2台、電線3捆,雖未扣 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 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再與毀損、妨害名譽等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1時58分許,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賢」之男子,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蔡雅亞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件倉庫)內,徒手竊取其內之變電箱1個,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接續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獨自徒手竊取其內之另一變電箱,並將2變電箱均變賣,而獨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且花用殆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 至同年月6月27日間某時,進入本件倉庫內(本次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之電線3捆,得手後將之變賣並獲得540元,而花用殆盡。 (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分 許,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本件倉庫內,並將監視器電線拔除,蔡雅亞因發現監視器畫面無法顯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發現林長青正在本件倉庫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惟辯稱:我沒有惡意侵入民宅,是蔡村和告訴我說他在該倉庫擔任管理人,我有得到他同意,我才進入,但我沒有相關證明可以提供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蔡雅亞於警詢中業已證述本件倉庫並無管理人等語,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雅亞於警詢中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 人建築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案由均為竊盜,罪質相同;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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