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簡-436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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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壽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壽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壽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被告張壽生與同案被告展鳳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壽生輕忽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影響我國環境保 護政策查核落實,實有不該,惟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何任意棄置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未實際造成環境污染,且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爰就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同案其餘被告經緩起訴處分時需繳納之公益金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7號   被   告 張壽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壽生於民國000年間受雇於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址設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獨資企業),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0臺南市廢乙清字第14號),以清除水肥廢棄物為業,張壽生負責依展鳳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指示駕車清除水肥廢棄物。詎張壽生明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之水肥處理廠,僅收取臺南市境內而拒收外縣市之水肥廢棄物,張壽生竟與展鳳凱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由展鳳凱於110年10月19日,指派張壽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市路竹科學園區鵬鼎科技工程經管之台灣積體電路公司新建廠區工地執行水肥清除作業,復將水肥清運至臺南市安定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臺南市○○區○○里○○00號),張壽生再將填報水肥自「安定安加里256之27號」臺南市境內產出之來源證明單交予不知情之掩埋場人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壽生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受雇於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 ,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清除水肥之事實,惟辯稱:時間太久,不記得有沒有去路竹區運過水肥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展鳳凱、葉國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抽取水肥明細表、臺南市安定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過磅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肥處理設施清運來源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應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特別規定,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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