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簡-436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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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得之金戒指雖遭變賣,然業已返還等額價金予告訴人,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金戒指1枚,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賠 償被害人損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偵卷第28頁),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   被   告 蔡詠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10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之琳銀樓」內,以徒手竊取王政凱所有之金戒指1枚(價值據王政凱稱為新臺幣8100元)得手。嗣經王政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詠芹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政凱、證人蘇昌熙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 檔案光碟、上開銀樓現場照片、被告出售竊得金戒指之店家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被告出售之金戒指照片、被告主動交付之1萬元照片、被告及其騎乘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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