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簡-436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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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楊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楊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楊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攤位,以徒手拿取後放入隨身提包之方式,竊取陳威廷所管領之湯匙3支、口罩1包(10入)、輕便雨衣1件、襪子1雙、攪拌棒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140元)得逞。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忘記結帳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威廷陳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該攤位有提供購物籃供顧客使用,且被告拿取之湯匙3支、口罩1包(10入)、輕便雨衣1件、襪子1雙、攪拌棒1支等物,體積非微,數量亦多,被告竟未放在購物籃,而係放在個人提包內,實與常理有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小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信其經此教訓,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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