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368-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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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將「何瑞濱」更 正為「柯瑞濱」。 二、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又不思勞動賺取所需,竟竊取被害 人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 被 告 陳惠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欲購買香菸,等待結帳時,見何瑞濱所有暫放置在上址收銀檯之皮夾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翻動該皮夾後竊取其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何瑞濱發現皮夾內之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瑞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和平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 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 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13年6月25日11時12分許,將該皮夾(內含現金3,000元)放置在上址收銀檯上,而後至相隔1個走道距離之後方操作ibon機台,被告則於錄影畫面時間113年6月25日11時13分許,進入店內走向收銀檯,拿取該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歷時約1分多鐘,則該鈔票距離被害人非遠、放置時間非長、處於被害人隨時得控制之環境下,應認被害人就該鈔票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喪失,被告破壞此持有支配關係而取得上開鈔票,應屬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現金3,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