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3-簡-4369-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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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女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為博得告訴人之芳心,無視告訴人之態度,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生活及身心產生負面影響,足認被告之法治及性別觀念均有偏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手段、方式、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時常至○○市○○區○○街00號之○○○○消費,對該○○之店員AC 000-K11209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存有好感,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6月7日間,持續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ENGER傳送「請問我想約妳看電影可以嗎?」、「i like you」、「因為是妳唯獨讓我想捧在手心疼你入心珍惜呵護妳!妳是我內心永遠最亮的一顆心.在心裡眼裡滿滿的全是妳.我是真的愛妳唯一只深愛著妳!」、「我真的真的好愛妳!」等訊息予甲女,而為追求行為。又拍攝甲女在○○工作之照片,上傳至其個人INSTAGRAM帳號,並記載甲女姓名之英文拼字,且不斷以INSTAGRAM、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或視訊通話予甲女,見甲女置之不理,復又假借其至○○儲值手機通話費未能成功,而傳送手機簡訊予甲女,縱甲女封鎖甲○○之聯絡方式,甲○○仍請其朋友傳訊予甲女,或傳訊予甲女之同事而嘗試與甲女聯繫,以此方式對甲女進行干擾,使甲女心生畏怖,且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訊息通知、手機簡訊、被告INSTAGRAM貼文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