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37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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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勲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勲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現金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以同樣手法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現金,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未從前次警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77494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附卷(詳警卷第31頁)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5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5號 被 告 廖勲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勲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零時39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騎乘母親林寶卻名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潘茂杞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門口無人看守,遂趁深夜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內之現金(硬幣)新臺幣(下同)共250元。適為隔壁楊家昇目睹廖勲偉行竊行為而上前阻止,雙方發生拉扯,廖勲偉仍掙脫騎乘NK7-926號重機車逃離現場。楊家昇報案後,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勲偉之自白。 (二)被害人潘茂杞之陳述。 (三)證人楊家昇之陳述。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五)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