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371-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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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0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85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1:被告所竊得林昱辰之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出售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犯罪事實一、2:被告所竊得廖全寅之泡泡瑪特公仔共10隻,出售後得款共50,000元;犯罪事實一、3:被告所竊得林沇諄之泡泡瑪特蛋塔400%2盒,泡泡瑪特多愛熊400%1盒,出售後得款共15,000元;犯罪事實一、4:被告所竊得蔡易祐之泡泡瑪特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出售後得款共6,000元。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共變價91,0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 被 告 方聖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方聖揚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4時36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XSS-306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等案聲請簡易處刑),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昱辰所經營的1+1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昱辰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共計4隻,總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36,000元,得手後驅車逃逸。將所竊公仔於網路上銷售,得款20,000元花用一空。林昱辰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2、方聖揚於113年8月4日凌晨1時55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等案聲請簡易處刑),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大快樂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價值21,000元;繼於同日2時6分至新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瘋爪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價值21,000元;復於同日2時58分,再度進入新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瘋爪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4隻,價值24,000元。總計10隻泡泡瑪特公仔,價值100,000元。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50,000元,並花用一空。廖全寅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3、方聖揚於113年9月6日凌晨3時41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林沇諄所經營的一哈入魂娃娃機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蛋塔400%2盒,價值16,000元,及泡泡瑪特多愛熊400%1盒,價值7,000元。總共3盒,總價值23,000元,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15,000元,並花用一空。林沇諄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4、方聖揚於113年9月6日凌晨3時51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蔡易祐所經營的娃娃機店,以徒手方式,將夾娃娃機檯上之上鎖壓克力版拆開後,竊取上鎖的泡泡瑪特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價值11,000元,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6,000元,並花用一空。蔡易祐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林昱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全寅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沇諄及蔡易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昱辰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昱辰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昱辰娃娃店公仔。 5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XSS-306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廖全寅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被害人伍慧慈陳述 被告騎乘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4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廖全寅娃娃店公仔。 5 現場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廖全寅娃娃店公仔。 6 NQF-9873號號車籍資料及失竊登記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沇諄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沇諄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沇諄娃娃店公仔。 5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丟棄位置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6 NQF-9873號及MBR-6358號車籍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蔡易祐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蔡易祐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蔡易祐娃娃店公仔。 5 NQF-9873號機車案發時車牌行車辦識紀錄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6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丟棄位置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7 NQF-9873號及MBR-6358號車籍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二、核被告方聖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犯 行(犯罪事實一、2為3次竊盜)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沒收:以下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犯罪事實一、1: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價值36,000元。2、犯罪事實一、2:泡泡瑪特公仔10隻,價值100,000元。3、犯罪事實一、3:泡泡瑪特公仔3盒,價值23,000元。4、犯罪事實一、4:泡泡瑪特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價值11,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