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37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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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在病房內吵鬧,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臉部擦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所幸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   被   告 陳東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輝與黃若松均係臻德養護中心(設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病患,2人均居住在養護中心4樓D5病房,陳東輝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3時許,在上開病房內,因不滿黃若松在病房內吵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若松,致黃若松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臉部擦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若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東輝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若松, 然辯稱:我只有搥他肚子,不知道為什麼他臉部會受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陳亭潔、鄧氏賢、陳玫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臉部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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