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簡-4373-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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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同居」2字、第2、3行「住處」2字均刪除,第3、4行「徒手毆打傅云」更正為「徒手毆打及口咬傅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柏融為警職人員,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卻 因細故與告訴人傅云發生爭執後,動手毆打及口咬告訴人,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與傅云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陳柏融於民國112年1 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傅云生爭執,陳柏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云,致傅云受有左上臂及肩部淤傷、頸部紅腫及右前臂紅腫等傷害。嗣因傅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傅云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