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簡-4376-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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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8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輝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輝順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輝順恣意懸掛偽造之車牌而使用,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被 告 王輝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順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2面業經監理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吊扣,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25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37住處,將其自傅敬中處所取得之偽造BSD-7866號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而行駛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王文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5日22時1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因違規停車為員警到場舉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輝順固不否認將BSD-7866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且平常有在使用該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因為超速被扣車牌,我停在路邊,有朋友說不能沒有車牌,會被拖走;我不知道法律改怎樣,我不知道車牌不能變換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王文吉與傅敬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偽造BSD-7866號車牌2面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