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37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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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所犯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為本案不正提領之行為情節,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金額之數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險員、已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524元,已交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9號   被   告 陳凱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係富易達保險公司之保險經紀人,陳凱文因至陳禹佑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小吃店消費時結識陳禹佑,並於民國111年10月間推介陳禹佑購買保誠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保誠人壽一路發外幣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陳禹佑因不黯兌換外幣支付上開保單之保險費用,即將其於台新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陳凱文供其將帳戶內之新臺幣兌換為美金以繳納保費,詎料陳凱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所示時間向陳禹佑佯稱欲確認保險費有無順利繳納為由向陳禹佑索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陳凱文明知陳禹佑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之用意,僅係委託其確認上開保險費有無順利繳納,不得擅自提領陳禹佑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陳禹佑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及金額,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凱文有權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裡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擅自於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金額,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凱文有權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轉帳至其於台新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陳禹佑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禹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文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台新銀 行提款卡將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領出,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台新銀行提款卡,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禹佑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提領上開款項,被告向告訴人係未 協助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換成美金並匯入告訴人之美金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於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未將由告訴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換成美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4日 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4000元 2 112年9月25日 同上 9524元(轉入被告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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