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3-簡-4378-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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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斷裂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頭皮撕裂傷」更正為「頭皮撕裂傷8公分」;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劉瑞祥 積欠款項未還,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斷裂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邑不滿劉瑞祥積欠款項未還,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 8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劉瑞祥,致劉瑞祥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肘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瑞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劉柏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0 告訴人即證人劉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成傷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各2張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0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即妨害秩序存有故意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在場人陳文清、陳永志、陳偉傑、劉瑞和(均另行偵辦)互不相識,係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嗣被告與在場人陳文清發生口角,陳文清與同案被告黃俊傑及在場人陳永志、陳偉傑、劉瑞和遂上前毆打被告,未有明顯在場助勢之舉措,發生衝突地點亦限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O樓停車場,未有擴及其他民眾及他處公共場所之情事,此經被告、同案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肯認,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以,從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持續時間、地點、規模、方式等客觀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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