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簡-4380-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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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24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金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拉油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金志明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 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審酌被告僅為捉弄他人,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堪信經過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沙拉油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2號 被 告 金志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處,趁該住處住戶FERRI SETIAWAN(中文姓名:菲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FERRI SETIAWAN所有、放置在該房屋內之沙拉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該沙拉油丟棄在上址房屋門口砂堆旁某處。嗣因FERRISETIAWAN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FERRI SETIAWAN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志明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FERRI SETIAWAN所有、放置在該房屋內之沙拉油1瓶(價值17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該沙拉油丟棄在上址房屋門口砂堆旁某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FERRI SETIAWA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處,察覺其所有、放置在該房屋內之沙拉油1瓶(價值170元)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3年8月11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張 證明: 被告金志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FERRI SETIAWAN所有、放置在該房屋內之沙拉油1瓶(價值17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志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沙拉油1瓶(價值17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FERRI SETIAWAN,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