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簡-4381-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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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48 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手機,係被害人於離開商店時忘記隨身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手機,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手機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0號 被 告 陳明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益於民國113年9月7日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二店櫃台處,見林慈潣遺留之紅色iPhone13(透明手機殼)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徒手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林慈潣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6時35分許帶同陳明益到案,並扣得陳明益主動交付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慈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明益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林慈潣手機之事實 ,惟辯稱:我以為是我的手機,就將它收進我的 隨身包包內,之後我到水萍溫公園休息,發現隨 身包包中多了1支手機,就要返回店裡歸還,在 該店門口被警方攔下等語。 ㈡告訴人林慈潣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待證事實:⒈告訴人遺留之手機為紅色,手機殼為透明色。 ⒉被告至小北百貨店內未取出其自己手機。 ⒊被告先拿起告訴人遺留之手機觀看後,始將手 機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 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㈣現場照片1張 待證事實:被告自己之手機殼為黑色。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被告。 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