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38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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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二項所載「曾久星」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二行「曾久星」應補充為「被害人曾久星」外(按曾久星未提出告訴),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出於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8號之娃娃機店實行單一竊盜行為之犯意,並於密接未間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同為告訴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各自所有之公仔各1個,係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之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1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 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6,000元之公仔各1個,且已歸還告訴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而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2個,已歸還告訴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5號   被   告 陳瑞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凌晨1時19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8號,接續徒手竊取林中麟、曾久星所有放置在上址內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各1個得手。嗣因在場人吳金展發現有公仔失竊,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陳瑞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中麟、曾久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中麟、曾久星、證人吳金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竊取告訴人2人公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上開竊盜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公仔2個,因已發還予告訴人2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2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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