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38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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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佳明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騏葳企業有限公 司」之員工,詎郭佳明於民國113年6月9日7時4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見負責人馬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置放於伊辦公室之桌上且四下無人(郭佳明對該等款項原無管領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馬俊所有之上開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馬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馬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被告之應徵資料。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數次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竊盜等罪之殘刑3月7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1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知悛悔,且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款項,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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