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39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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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榮章前已有2次至廟 宇行竊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現尚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記取教訓,仍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現金價值尚屬非鉅;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現金之犯罪手段、被告未與告訴人莊茂松成立調、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固均稱有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放入捐獻箱內,也有廟方人員看到伊將金錢投入,事後因為伊很後悔,也有回去把其餘竊得之現金放回原處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43099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經警詢以上情時,即已稱伊並未看到被告竊取現金之過程,而係於被告走出「永吉太子壇」時與被告擦身而過,伊也沒有看到被告立即將竊取得手之現金100元投入捐獻箱內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查中經致電詢問,仍稱被告並未返還竊得之現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堪認並無被告所述於本案竊盜犯行遭察覺後,立即將現金100元投入捐獻箱之情事,被告事後亦無將竊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5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王榮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章於民國113年7月7日10時43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里00號對面之「永吉太子壇」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太子壇」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嗣因壇主莊茂松發現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茂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茂松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25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500元等節,經查,就差額 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有拍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且告訴人亦自承: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拿了多少錢,這是信徒放的錢,我也不會去點收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