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39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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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琮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富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使用通訊軟體賭博財物 ,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有害於善良秩序,敗壞社會風氣,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9號   被   告 柯富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琮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日19 時29分許起至112年12月19日19時28分許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按2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4星(4個號碼)方式投注,每支牌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如對中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中2、3、4個號碼即可分別獲取5300元、5萬3000元、70萬元不等之彩金,沒對中則賭資歸吳志榮所有。賭資及彩金以現金支付,每星期結清一次。嗣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吳志榮住處執行搜索,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志榮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簽賭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2年12月1日19時29分許起至112年12月19日19時28分許止,多次利用電信設備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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