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394-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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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公仔1個,且嗣後將所竊公仔放回娃娃店之原處而歸還被害人張羽萱,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1個,已歸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楊朝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遊玩娃娃機台,明知張羽萱擺設之娃娃機台,需夾中機台內物品,並在刮刮卡上刮中號碼,才能拿取機台上相應號碼之物品,詎其因一直無法刮中想要之物品號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刮除刮刮卡上所有號碼,再徒手竊取張羽萱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張羽萱查看監視器發現公仔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公 仔1個,業已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