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39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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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元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元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BV-1657」號機 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黎元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NBV-1657」號機車車牌1面,並懸掛而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BV-1657」號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6號   被   告 黎元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黎元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之車牌遭吊扣,黎元皓遂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賣家訂購「NBV-1657」號車牌1面後,黎元皓旋於113年9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並騎乘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NBV-1657」號車牌之真正所有人林玉苓、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24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明路口,因黎元皓騎乘本案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以攔檢盤查,經查詢發現黎元皓所懸掛上開NBV-1657號車牌與本案機車車身狀態不符,並扣得上開NBV-1657號偽造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元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苓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機車照片、告訴人提供NBV-1657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該車行照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機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機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車牌之真正所有人即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9月間起至113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僅論以1罪。  ㈡扣案之NBV-1657號偽造車牌1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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