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簡-4398-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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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鋁門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施 智坤之鋁門窗1組後,迄今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鋁門窗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後於警詢中坦承有拿走被害人所有鋁門窗之事實,然辯稱其覺得是廢料等語,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鋁門窗1組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7號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見施智坤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門窗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施智坤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被害人施智坤所有鋁門窗之事實,然辯稱認為係廢料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施智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證稱其所有上揭鋁門窗1組為被告竊走,且其在現場有張貼告示請大家不要任意拿取,並將現場物品整齊堆好,從外觀就可以看出並非棄置回收物等語,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報案紀錄。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被告行竊經過,再參以編號1照片所示,被害人在鋁門窗外側有刻意停放自小貨車作阻隔,並在現場有張貼告示,另觀之編號4照片所示,該鋁門窗係整片完好,外觀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鋁門窗1組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